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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高文安与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安,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471号原告高文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伟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依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代表人张蕾,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安与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安的委托代理人沈华、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丽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安诉称,2012年7月1日5时30分,案外人王xx驾驶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xxx**小型客车沿阳曲路由南向北驶至汾西路路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该路口向西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xx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5950元、伤残赔偿金417955.2元、交通费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x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护理期限120天,不同意住院期间2080元护理费;误工费可按1450元/月计算,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年31日;伤残赔偿金,按户口簿性质,伤残系数5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酌定;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事发后共垫付了医疗费141287.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限额是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商业险合计赔付8.5万元。误工费认可18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起退休,享受退休工资,本案误工期限应当是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每月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5时30分,案外人王xx驾驶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xxx**小型客车沿阳曲路由南向北驶至汾西路路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该路口向西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xx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江湾医院,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2012年9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颅骨成形术,于同年9月20日出院。2013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2013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酌情考虑原告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同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交通伤,后遗颅骨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审理中另查明,沪Fxxx**小型客车系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41287.60元,在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王xx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王xx作出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但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王xx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后为144457.30元;二、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一期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以20年予以计算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及过错责任确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十、误工费,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的休息期予以确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141287.6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800元、残疾赔偿金89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安残疾赔偿金85000元;三、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安医疗费107565.84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178004.16元、误工费22933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4760元、律师费6000元(应扣除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412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4.30元(原告高文安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