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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冯禹根与沈水江、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禹根,沈水江,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冯禹根。被告:沈水江。被告:沈涛。原告冯禹根与被告沈水江、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人事调整改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由审判员吴小明、代理审判员徐锋、人民陪审员杨军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江、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两被告以经营服装企业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200元,保证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违约金2000元。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起至债务结束期间的利息及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沈水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水江、沈涛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禹根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元整,保证6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违约金计贰仟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冯禹根与被告沈水江、沈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江、沈涛应返还原告冯禹根借款本金162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8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水江、沈涛应以借款本金162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支付原告冯禹根自2013年7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沈水江、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明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