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荣富诉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富,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东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孙荣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聂荣荣,系内蒙古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昌委托代理人王金泉,系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东升,男,汉族,系包头市原告孙荣富诉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薛丽萍担任审判长,杨励滨、马明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5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付东升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富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聂荣荣,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泉,被告付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租赁机械设备的业务往来,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以后,从2006年开始被告不再遵守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拖欠原告的租金共计283200.12元,2011年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2年1月又支付10000元,还剩253200.12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253200.12元;2、判令被告返还以下租赁物:(1)模板6块,(2)角模5根,(3)扣件3378个,(4)架管5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东升承担给付责任,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具体理由:一、大连新星一品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付东升。付东升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揽了大连新星一品建筑工程,然后挂靠我公司,该项目是付东升承包、家族共同管理。工地的工程款都是付东升、付福生兄弟用支付工地人员工资、材料费、钢材款的方式全部领取、收益。二、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是原告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既没有单位介绍信,也没有使用单位支票,更没有按照单位预交30%押金,而是付东升个人交了押金,且合同也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原告明知不是单位租赁,是付东升兄弟个人租赁行为,在2006年、2007年连续拖欠租赁费20多万的情况下仍然出租机具,可见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东升的行为是代理我公司的,相反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汇总》都是付东升的大兄哥张首相签字的,而张首相又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其签约结算都是个人行为。被告付东升辩称,大连新星一品小区2、3号楼于2005年开工,200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我是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而且签订的责任明确规定我是项目部经理,我当时是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常务副经理主管生产,公司的各项指令作为员工必需服从。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而且所有租赁设备都用在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2、3号楼项目上,并非像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说是我个人的,工程款的支付,各种材料的进场都由我去负责赊欠的,具体多少钱我不太清楚,有我领取的,也有当事人拿我批的手续去领取的,其中包括公司里的各种费用也是从该项目中支取的。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说的领取工程劳调费不是由我领取的,法院可以去查证,公司所有的工程款都由公司去领取的,我是在2009年年底因为个人的原因离开公司,本人至今还是公司的正式职工。欠原告的租赁费在我离开公司后,公司还一直在给付,所以与我个人无关,是公司的行为。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说我个人承包,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项目都有承包合同,为什么没有跟我签承包合同,我想看一下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签的承包合同。把2005年到2009年的工资表调取出来,当时我作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是由公司开资的,我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被告付东升以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孙荣富(包头稀土高新区兴达钢模板租赁站的业主)签订了一份《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了日租金及租赁办法、损失赔偿、计费和结算方法。并注明施工地址是大连新星壹品2#、3#楼。其中有关产品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130%赔偿,合同中附钢模板租赁价格表。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7年11月15日,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242205.82元,被告付东升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000元,尚欠租赁费207205.82元未付;未退还物品有:2012型模板6块、0012型角模3根、0006型角模2根、架管5根、十字扣件3315个、转向扣件28个、接头扣件35个。按照《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中所列钢模板租赁价格表所列产品原值(2012型模板原值56.68元;0012型角模原值27元;0006型角模原值18.65元;架管原值15元;字扣件原值5.2元;转向扣件原值5.2元;接头扣件原值5.2元)计算,丢失物品原值合计18098.98元。原告孙荣富与被告付东升均认可未退还物品已丢失,双方同意折价赔偿。因被告付东升未及时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已丢失物品的租赁费75994.3元(计费期间2008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并返还已丢失物品。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原告租赁费共计30000元,下欠租赁费177205.82元(207205.82元-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53200.12元(包括已丢失物品后续的租赁费75994.3元)。另查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包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包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新星壹品2#、3#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付东升实际控制该工程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孙荣富举证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有被告付东升的签字及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虽然被告付东升没有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新星壹品2#、3#楼工程系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付东升书面约定不承担建筑设备租赁费,因此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租赁费17720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为原告与被告付东升在结算时均认可未退还物品已丢失,双方同意折价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丢失物品并支付丢失物品的后续租赁费759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有关按原值130%赔偿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丢失物品应按原值18098.98元进行赔偿。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赔偿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当给付赔偿款之日(2007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东升及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荣富租赁费177205.82元;二、被告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荣富丢失物品的损失18098.98元;三、被告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荣富的损失,以18098.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16日起计算计息,利随本清;四、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00元,由二被告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丽萍审 判 员 杨励滨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晓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