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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陈朝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朝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芬,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昆东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芬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陈朝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朝芬在东川区氧气车间卖水果处,扒窃被害人尹某1挎包内的106元现金,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2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朝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朝芬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钱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朝芬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朝芬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友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