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崔庆甫诉崔茂华、陈明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甫,崔茂华,陈明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崔庆甫,男,33岁。委托代理人钱春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茂华,男,77岁。委托代理人施丽芹,女,29岁,系崔茂华儿媳。被告陈明芝,女,74岁,系崔茂华妻子。��告崔庆甫与被告崔茂华、陈明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成,被告崔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丽芹、被告陈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甫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崔茂华、陈明芝无故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大田埂地块上种植的玉米、红豆青苗损毁,面积为415平方米,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毁的农作物价格为人民币1089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用去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通过公安机关调查,二被告承认实施过损毁青苗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下,二被告拒绝赔偿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89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89元。被告崔茂华、陈明芝辩称,���告崔茂华与原告父亲崔茂荣是同胞兄弟,依农村习俗,被告崔茂华享有继承母亲所耕种土地一半的使用权;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中“大田埂”地块面积为1.3亩,但实际面积约为2亩多,该土地承包证不能证明其拥有全部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被告崔茂华、陈明芝虽实施了损毁农作物的行为,但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赔偿。综合双方辩诉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崔庆甫的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大田埂”地块现由原告承包经营,并负责管理使用。3、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及农作物损毁时的现场照片五份,用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明确。4、宣威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对崔茂华、陈明芝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茂华、陈明芝认可侵权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农作物损失为1089元。6、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该纠纷经宣威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组织调解,二被告认可侵权事实,但拒绝赔偿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组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二被告认可砍着青苗,但因土地权属不清,不构成侵权。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认为“大田埂”地块实际面积与证载面积不一致,其中部分面积不属于原告。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第1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自然人身份状况,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证据证实了被告崔茂华、陈明芝于2013年7月9日将“大田埂”地块内的玉米、金豆青苗损毁,通过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毁的农作物价格为人民币1089元。该纠纷经东山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第2组证据证实该承包经营权证记录:持证人为崔庆甫,“大田埂”地块面积为1.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路、西至茂华地、南至茂苍地、北至初彦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崔庆甫与被告崔茂华系叔侄关系,双方在同一村子居住生活。2013年7月9日中午,被告崔茂华、陈明芝持镰刀、锄头将原告崔庆甫种植的玉米、金豆青苗损毁。被损毁物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出具宣发改价鉴(2013)6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被损毁的包谷青苗4150株,金豆青苗830株,成熟率均已达75%,���市场调查与咨询,价格为1089元;该纠纷经宣威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8月26日,原告崔庆甫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089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89元。庭审中,原告崔庆甫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故意侵害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崔茂华、陈明芝将原告崔庆甫种植的玉米、金豆青苗损毁属实,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称损毁的玉米、金豆青苗由原告二哥崔庆周、大嫂张美琼共同种植,主张三人均是本案权利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经本院释明,原告自行放弃该主张。另,被告认为的“大田埂”地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通��其他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茂华、陈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庆甫青苗损失人民币108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 锦人民陪审员 张光厅人民陪审员 王周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