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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临江市人,农民,住所地临江市。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临江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年15周岁。被告有酗酒恶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致使我俩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9月我搬回老家居住。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依法分割。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土地出租合同、购棚协议。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我居住的三间平房系我妹妹的房屋,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提供证据:证人张某乙、夏某某证言、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子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居住的三间平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婚生子抚养费数额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每年承担2000元抚养费,于每年8月末前一次性付清,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土地出租合同、购棚协议,证实原、被告购置蔬菜大棚相关情况。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蔬菜大棚留给婚生子,不要求分割。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居住的三间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系其妹妹张某乙、妹夫夏某某出资为被告父母建造的房屋,后由被告父母居住东侧一间,被告居住西侧二间。并提供证人张某乙、夏某某证言及该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共财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年15周岁(1998年11月10日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000元,于每年8月末前一次性付清,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位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八组三间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经查,该平房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产权登记在被告妹妹妹夫名下。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1998年11月10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8月末前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