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东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尚某某,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24举行典礼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共索取原告彩礼款62600元及价值5400元三金,现双方因故不再共同生活,就财物返还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财物、现金62600元及三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从来没有向原告尚某某索取过财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24(3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共同生活四五个月,现双方不再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尚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彩礼款48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三个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典礼当天给付的钥匙钱8000元及订婚时给被告66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三金(价值5400元),被告称原告购买三金的钱5400元是其给原告,原告再购买的。原告尚某某称是自己出的钱购买的。对此,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原告尚某某违背婚约,与其他女人同居,给其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冯某某的证明、王某某的证明、尚某甲的证明、尚某乙的证明,王某某、尚某甲、尚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是基于双方建立婚约关系而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现原、被告已终止婚约关系。原告尚某某要求让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款62600元和三金,对此,被告李某某却不予认可,故双方产生纠纷。证人王彦波、尚某甲、尚某乙对原告尚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的彩礼款48000元给予证实。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承认购买三金价值5400元,并称是其给原告的钱,由原告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是其给原告的钱购买三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订婚时6600元及典礼当天钥匙钱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当地的习俗,故对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酌定予以支持,即被告李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尚某某彩礼款和三金共合款37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原告尚某某违背婚约,与其他女人同居,给其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要求原告尚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被告李某某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尚某某彩礼款和三金共计人民币37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