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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王勿桥乡熊庄范庄*号。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3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梦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张梦丽,现已成年,于2004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张梦辉,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瓦房、二间砖瓦结构厨房、一间过道及一处院。原、被告双方婚后一年分家单独生活,创造共同财产有中原牌18型四轮拖拉机一辆、老母猪一头、海信25寸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三组合立柜一套、缝纫机一台、压面条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庭审中,被告陈述有存款14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述债权有借给原告二哥徐力瑞1.5万元及大姐张明志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债务有购买四轮拖拉机时其父借给原、被告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述称四轮拖拉机系由被告父亲出资5000元、原、被告出资3000元,双方合伙购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8月18日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医学影像报告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张中堂的出庭陈述,因证人系被告的近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相关事实系听说的,故对其出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虽因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系双方沟通不足、交流不畅所致,但尚未致使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世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