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怀中、陈怀明等与郭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中,陈怀明,高俊义,张亚奎,杜车,陈怀中、陈怀明、高俊义、张亚奎、杜车为与被告郭金,郭金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陈怀中(又名陈怀忠)原告陈怀明原告高俊义原告张亚奎原告杜车以上五原告诉讼代表人高俊义被告郭金波原告陈怀中、陈怀明、高俊义、张亚奎、杜车为与被告郭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高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中、陈怀明、高俊义、张亚奎、杜车诉称,2013年4月至6月,五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按日结算。2013年9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陈怀中工资款5000元、陈怀明5406元、高俊义5500元、张亚奎4500元、杜车2200元,共计22606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22606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怀中、陈怀明、高俊义、张亚奎、杜车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被告郭金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怀中、陈怀明、高俊义、张亚奎、杜车为被告郭金波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怀中、陈怀明、高俊义、张亚奎、杜车支付劳务报酬款22606元,其中陈怀中5000元、陈怀明5406元、高俊义5500元、张亚奎4500元、杜车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郭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