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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大猴线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鑫品”旅店前时,为躲避行人,与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0.6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使,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