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大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姜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姜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大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大丰市区人民南路经过南翔路再向南800米。负责人仇志勇,大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XX礼(特别授权),该管理处收费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特别授权),该管理处收费科科长。被告姜峰,男,汉族。原告大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大丰环卫处)与被告姜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环卫处委托代理人XX礼、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环卫处诉称,袁桂芹系原告雇佣的道路保洁员。2010年9月28日5时31分左右,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沿大丰市黄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康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路口内的袁桂芹,致袁桂芹住院治疗。经大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0)第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桂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12日,袁桂芹就前期医疗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大丰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2011年5月23日,袁桂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大丰环卫处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11393.53元。2011年6月29日,大丰法院作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由大丰环卫处一次性再赔偿196000元,原告已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丰环卫处曾雇佣已退休的袁桂芹作为道路保洁员。2010年9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姜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沿大丰市黄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康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路口内的袁桂芹,致袁桂芹受伤。袁桂芹受伤后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96953.91元。袁桂芹住院期间,被告姜峰共给付其41900元,袁桂芹向原告大丰环卫处借款35000元。2010年11月10日,大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0)第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姜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桂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月13日,袁桂芹就前期医疗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丰环卫处赔偿袁桂芹人民币24362.55元,此案已执行完毕。根据袁桂芹的申请,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桂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4月15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丰医司鉴(2011)第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袁桂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脑外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考虑120天。”袁桂芹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2011年4月30日,袁桂芹再次住院治疗,并于5月2日行颅骨成形术,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6955.19元。2011年5月14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陆周。”2011年6月27日,袁桂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丰环卫处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11393.53元。2011年6月2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作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袁桂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环卫处一次性再赔偿196000元。此款于2011年7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则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110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2236元。”后袁桂芹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从原告大丰环卫处扣划210000元。原告大丰环卫处向被告姜峰追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大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大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大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0)第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复印件,袁桂芹赔偿明细清单,大丰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袁桂芹退休后继续在大丰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应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已建立雇佣关系。袁桂芹作为大丰环卫处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作为雇主的大丰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袁桂芹起诉至本院,请求大丰环卫处赔偿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大丰环卫处为此支付210000元。大丰环卫处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姜峰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0年11月10日,大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桂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桂芹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姜峰的侵权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姜峰对袁桂芹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袁桂芹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大丰环卫处只能在被告姜峰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追偿。关于袁桂芹的损失数额。经审查,袁桂芹在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4日住院期间的损害数额经(2011)大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101262.55元。在2010年11月4日之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医疗票据以及袁桂芹的住院情况,袁桂芹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票据为据,应为36955.19元;鉴定意见书建议袁桂芹的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均为120天,扣减其于2010年9月28日开始住院的37天,再加上其于2011年4月30日开始住院的14天,合计97天,护理费应为5461.1元(4672.9元(‘120天-37天’*56.3元/天)+788.2元(14*56.3元/天)],营养费应为727.5元[622.5元(‘120-37天’*7.5元/天)+105元(14*7.5元/天)];考虑到袁桂芹实际就医、住院等事宜,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意见书建议袁桂芹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扣减其于2010年9月28日开始住院的37天,再加于2011年4月30日开始住院的14天与医院建议休息的42天,合计217天,误工费应为4756.64元(657.6元/30*217天);袁桂芹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为城镇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142252.8元(22944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赔偿金155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以票据为据,为2280元。因此,袁桂芹在2011年11月4日之后的损失合计208333.23元,再加上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4日住院期间的损失101262.55元,其总损失共计309595.78元。被告姜峰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数额为247676.62元,其已给付给袁桂芹41900元,仍应承担205776.62元,原告大丰环卫处向被告姜峰追偿1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大丰环卫处人民币19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大丰环卫处负担844元,被告姜峰负担3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祚宏代理审判员 周旭日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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