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莹与杨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杨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997号原告张莹,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萧,女,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原告张莹与被告杨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杨萧向张莹借款57600元,2012年1月8日还了部分钱,尚欠4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萧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及银行业务单,经过庭审出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张莹向被告杨萧通过银行卡转账57600元。2012年1月8日,杨萧向张莹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张莹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后杨萧未偿还借款4万元,张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莹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该欠条实质为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杨萧借款事实。对于张莹主张杨萧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萧支付原告张莹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杨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吴世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