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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群众,农民。1997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4日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永红同在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的楼房内施工时,因使用同一铁架子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胡某用砖头砸伤张永红,致张永红左侧眶内侧壁骨折。经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永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在检察阶段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永红的陈述,证人胡家旺、胡伟、陈松岩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持械伤人、自愿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及曾被判刑等情节,对被告人胡某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