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耿焕焕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强,耿焕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陈永强,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西平县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焕焕,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永强与被告耿焕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永强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焕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强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2月17日生育一女陈X甲,2011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陈X乙。我和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2月25日第一次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我第二次起诉,请求:一、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我抚养,各自自理抚养费。被告耿焕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强与被告耿焕焕于2010年2月2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17日生育一女陈X甲,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陈X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陈永强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我院(2013)西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后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成员相处等原因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已给原、被告提供了重归于好的机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同意,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给付10万元补偿金,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永强与被告耿焕焕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陈X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之女陈X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迅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