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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魏改芳与于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改芳,于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魏改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印,男。被告于凤山,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代表人张宗成,男。委托代理人刘铁军,男。原告魏改芳与被告于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改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印,被告于凤山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于凤山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沿冠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魏改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凤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请求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认可被告于凤山已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系计算至70周岁得出。被告于凤山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应合法有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标准之内。于凤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半年之内的工资表,在原告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于凤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于凤山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冠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干渠中桥时,与对行原告魏改芳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魏改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魏改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凤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冠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冠县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3768.0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魏改芳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股骨中上段截肢术后”属五级伤残,右眼遗留无光感属八级伤残,“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10个月;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自出院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12000元人民币;左大腿若安装国内普及适用性假肢预计需26800元人民币,更换年限一般为五年,一个周期内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肇事鲁P×××××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2年聊城市居民人均寿命为76.51岁。被告于凤山已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证明二份、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伤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号三轮汽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对其主张的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聊城市人均期望寿命以及原告主张,原告假肢的安装可暂确定为三个周期。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参照务农人员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魏改芳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768.02+12000=257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930元、误工费140×90.05=12607元、护理费(31×2+30×10)×90.05=32598.1元、残疾赔偿金9446×20×64%=1209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0×(1+5%)×3=844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8363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改芳12万元。二、被告于凤山赔偿原告魏改芳的剩余损失163631.92元的30%计49089.58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于凤山负担369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陪 审 员  路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