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终字第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小庚与焦德宝、钱汝凤、刘春桃、姜堰市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庚,焦德宝,钱汝凤,刘春桃,姜堰市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中民终字第0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庚。委托代理人周治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德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汝凤。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山,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桃。原审被告姜堰市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长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小庚与被上诉人焦德宝、钱汝凤、刘春桃、原审被告姜堰市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小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庚及其委���代理人周治林、被上诉人焦德宝、钱汝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山、被上诉人刘春桃、原审被告姜堰市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高继林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杭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