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徐万春,山东慧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常永栋、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寨村开沁网吧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同焦某、巩某对被告人王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王某追至启苑会所门口处用菜刀将王某的左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王某报警称其被他人打伤过程中发现。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巩某、刘某、朱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人口信息表、案发说明及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有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械伤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作案时使用的不锈钢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