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国建与卢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建,卢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570号原告:胡国建。被告:卢敦勇。原告胡国建与被告卢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建起诉称:被告卢敦勇因经营所需,曾向原告胡国建购买水泵壳。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胡国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敦勇偿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胡国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6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敦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卢敦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建与被告卢敦勇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日期,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据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敦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国建货款6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