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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曾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曾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由于被告胡乱猜疑原告,并打伤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已逾半年,被告仍没有改变恶习,双方分居七、八个月,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女儿陈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考虑到女儿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本应互相扶持,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但原、被告于首次离婚诉讼后感情仍未改善,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陈某某多年来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曾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