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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尹利与孟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利,孟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尹利,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跃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大洼县。被告孟凡军,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刘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大洼县。原告尹利诉被告孟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利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云、被告孟凡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利诉称,2011年初,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合作至2013年2月,被告给原告结了大部分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38780元,期间又为被告送了10件筷子(5400双),每件387元,当天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5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筷子款3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军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我认为原告供给的货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我就没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个体经营者,2011年初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筷子),至2013年2月,被告为原告结算过货款,下欠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额为3878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为被告送筷子10件(5400双),每件387元,当天被告给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3265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材料有:欠条、收条各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所欠货款欠条,就应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给我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利货款人民币3265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信 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