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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锐悠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侯穆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锐悠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侯穆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北京锐悠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5号4号楼202室,注册号:110108011036130。法定代表人:李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北京锐悠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宇,男,北京锐悠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专员。被告:侯穆灵,男。原告北京锐悠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悠年公司)与被告侯穆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悠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娜、王晓宇与被告侯穆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悠年公司诉称:侯穆灵于2013年5月2日入职我公司,任市场营销部经理。至2013年6月24日任职期间,我公司未看到侯穆灵在工作上有任何反馈或业绩。同时,我公司对侯穆灵进行了背景调查,发现侯穆灵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鉴于侯穆灵的上述表现,我公司与侯穆灵进行了谈话,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外,2013年5月由于侯穆灵未完成工作要求,我公司在当月工资中扣除了绩效工资640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侯穆灵2013年5月2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侯穆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侯穆灵承担。侯穆灵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锐悠年公司的诉讼请求。锐悠年公司是以我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我不认可锐悠年公司的解除原因,系违法解除。锐悠年公司还在2013年5月无故克扣了绩效工资640元。经审理查明:侯穆灵于2013年5月2日入职锐悠年公司,职务为市场营销部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8月1日。侯穆灵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8000元,其中16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00元以票据报销形式支付,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2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锐悠年公司在侯穆灵2013年5月的工资中扣除了绩效工资640元。审理中,锐悠年公司称扣除绩效工资的原因是当月侯穆灵未完成工作要求,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侯穆灵则称锐悠年公司是无故克扣绩效工资。2013年6月21日锐悠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通过OA办公系统向侯穆灵发送信息,内容是“侯经理,我相信从你步入公司至今的这段试用期里你我都已经尽力了,但不论是部门主要业务的理解还是同级间的协作、对下级工作的指导安排等方面的表现,都显示出你不能胜任‘市场营销部经理’一职。请余经理在6月24日星期一,办理侯经理的试用期结束并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3年6月24日侯穆灵与锐悠年公司签署《离职申请书》,其中上方离职种类一栏载明为“辞退”;中间所在部门经理填写一栏载明解除原因描述:“公司原因辞退”;人力资源部填写一栏载明离职原因描述:“试用期考察不符合岗位要求,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经理签字处有余玲玲的签字;下方总经理签字处有李锐的签字,员工确认处有侯穆灵的签字。当日,双方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并签署《离职手续清单》,其中财务一栏载明“经双方协商,2013年6月份工资全额发放,发放金额为:13880元(人民币)”。审理中,锐悠年公司称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经考核,侯穆灵在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同时经背景调查,侯穆灵在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故由其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手续清单》所载2013年6月工资全额发放就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侯穆灵则称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锐悠年公司以其不符合岗位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与其进行协商,其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时人力资源部填写一栏为空白,《离职手续清单》所载2013年6月工资全额发放不能代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不认可锐悠年公司的解除原因,认为是违法解除。锐悠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侯穆灵在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另查,仲裁审理阶段,锐悠年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和仲裁庭审笔录均显示,锐悠年公司主张解除原因是侯穆灵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侯穆灵以要求锐悠年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锐悠年公司向侯穆灵支付2013年5月2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元;二、锐悠年公司向侯穆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三、驳回侯穆灵的其他申请请求。锐悠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离职手续清单》、仲裁答辩状、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锐悠年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侯穆灵支付工资。锐悠年公司在侯穆灵2013年5月的工资中扣除了绩效工资640元。锐悠年公司主张克扣绩效工资的原因是侯穆灵未完成当月的工作要求,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锐悠年公司应向侯穆灵支付2013年5月2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无论是锐悠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通过OA办公系统发放给侯穆灵的信息及《离职申请书》所载的解除原因,还是仲裁审理阶段锐悠年公司抗辩的解除原因,都是锐悠年公司以侯穆灵在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并不包括侯穆灵在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故锐悠年公司应举证证明侯穆灵在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但就该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锐悠年公司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所依据的《离职申请单》由其保管,人力资源部填写一栏由其人员填写,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所依据的《离职手续清单》所载的关于2013年6月工资结算协商结果,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锐悠年公司以侯穆灵在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锐悠年公司应向侯穆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锐悠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穆灵支付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至六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六百四十元;二、北京锐悠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穆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锐悠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