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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伏元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X,绰号“耙则”,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2010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伏X在汨罗市古仑乡刘XX家开的麻将馆内打牌,被害人杨XX坐在伏X的对面。在打牌过程中,伏X认为杨XX偷牌,遂起身抓住杨XX的衣领,质问杨XX,杨XX不承认,伏X就用右手打了杨XX面部一拳。之后两人被周围群众扯开,伏X被推到麻将馆地坪内后两人又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X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筛骨左侧纸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被告人伏X于2013年9月17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伏X与被害人杨XX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伏X赔偿了被害人杨XX23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XX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伏X犯罪前科材料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免责报告;被告人伏X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朱XX、刘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伏X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伏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伏X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琪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