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于成莉、王朝永、杨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焕三、扈广明、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莉,王朝永,杨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焕三,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扈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于成莉(系王敬宇之妻),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朝永(系王敬宇之父),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玲(系王敬宇之母),女,1966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委托代理人刘栓,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焕三,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现志,总经理。被告扈广明,男,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广玉,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于成莉、王朝永、杨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焕三、扈广明、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英荣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莉、王朝永、杨玲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栓,被告王焕三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被告扈广明委托代理人牛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李长发驾驶鲁Q×××××号黑豹货车(车载王敬宇)沿省道2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扈广明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相撞,造成李长发、王敬宇死亡。平邑县交警大队(2013)第201311011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扈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2338.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各被告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鲁Q×××××挂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限额应该预留另一死者的平均份额。鲁Q×××××/鲁Q×××××挂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过错较小,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强险限额部分原告按40%主张过高,按30%为公平合理主张。被告王焕三辩称,鲁Q×××××号车辆已多次转让,自己已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扈广明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鲁Q×××××/鲁Q×××××挂号车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李长发驾驶鲁Q×××××号黑豹货车(车载王敬宇)沿省道2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扈广明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相撞,造成李长发、王敬宇死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2013)第201311011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扈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敬宇无责任。后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272338.5元。查明,于成莉系死者王敬宇之妻、王朝永系死者王敬宇之父、杨玲系死者王敬宇之母。查明,王敬宇死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死亡证明书并于当日进行火化。查明,扈广明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23708G9030001130000XX。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不清晰,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不清晰,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长发驾驶鲁Q×××××号黑豹货车(车载王敬宇)沿省道2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扈广明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相撞,造成李长发、王敬宇死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2013)第201311011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扈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敬宇无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扈广明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其造成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其车主即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鲁Q×××××/鲁Q×××××挂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同车人王敬宇、李长发二人死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应预留另一死者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鲁Q×××××挂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强险限额部分原告按40%主张过高,按30%为公平合理,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对方当事人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按20000元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10000元过高,以5人次*3天*44.44元/人次/天=666.6元为宜;交通费过高,按1000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成莉、王朝永、杨玲因其亲属王敬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6.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2005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部分177005元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数额5310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10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英荣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沂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