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诉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负责人吴志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宝和。原告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田头社区金田路××号房屋用于百货经营。被告以该租赁房屋为住所设立了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东宝理家百货商场。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东宝理家百货商场于2013年9月16日停止营业,被告法定代表人古宝和也下落不明。被告自2012年3月起拖欠房租,截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共拖欠租金834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起(其中2012年3月的租金47500元被告已付39500元),至被告交回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7500元计算的租金(计至2013年9月18日共8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1、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金是47000元,实际租金是47500元。2、租金收款收据原件8张,证明被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2月,从2012年3月起拖欠租金,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2012年3月起的租金,之后陆续支付了共39500元。3、房地产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田头社区金田路××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4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租金47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每月租金5170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二年(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56400元;被告每月1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不得拖欠租金,如有拖欠2个月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作任何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涉诉房屋开办了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东宝理家百货商场。被告在租用涉诉房屋后,自2012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租金,每月47500元,共475000元(已于2013年5月支付10000元),余款465000元;拖欠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47500元,共237500元;被告承诺从2013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直至交清拖欠的租金为止。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交付租金10000元、2013年8月13日交付租金4500元、2013年8月14日交付租金4000元、2013年8月15日交付租金4000元、2013年8月16日交付租金4000元、2013年8月19日交付租金5000元、2013年8月24日交付租金4000元、2013年8月28日交付租金4000元,合计39500元(即2012年3月的租金已付清,2012年4月的租金已付2000元)。被告经营的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东宝理家百货商场自2013年9月中旬起停止营业。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每月实际支付租金47500元,拖欠原告自2012年3月起计算的租金(已在2013年5月支付了2012年3月的租金10000元)。被告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陆续支付了39500元租金(即2012年3月的租金已付清,2012年4月的租金已付2000元),仍拖欠原告自2012年4月起的租金(其中2012年4月的租金已付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按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的租金,不得拖欠租金,如有拖欠两个月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作任何赔偿。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4月起计算的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交回涉诉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75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田头社区金田路×××号房屋交回原告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三、被告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从2012年4月起至交回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75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其中2012年4月的租金已支付2000元,还欠455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7635元(原告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东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 安人民陪审员 欧阳剑飞人民陪审员 黄 丽 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