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博一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一,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学生,住本市城区新建路**号楼*单元**号。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慧勇,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一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一及其辩护人王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博一为泄私愤,使用啤酒瓶砸头部,刀砍头部,数据线勒脖子,剪刀扎头部等多种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博一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博一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博一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罚。被告人李博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2、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自首、犯罪中止情节,且民事部分已予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博一因其女友被害人郑某(出生于1996年9月24日)欲与其分手,赶到本市城区百草堰阳光广场长征7号楼14单元17号郑某家中,双方言语不和,李博一被激怒,用啤酒瓶砸郑某头部,将其砸晕倒在地上,接着又在门口拿起两瓶啤酒砸在郑某头上,后又用菜刀砍郑某头部及身上,用剪刀扎郑某头部。致被害人多处受伤。期间,郑某醒来时,李博一又用手机数据线勒郑某脖子,并说“你怎么还不死”,又把郑某勒晕过去。当郑某再次醒来时,问李博一在干什么了,李博一说,“在百度上查如何把你弄死”。后郑某请求李博一快打120,李说“等你爸回来,就会发现你的尸体了”。后李博一将手机给了郑某拨打了120,当日15时40分120急救车到楼下后,李博一下楼将医生领到家中,医护人员将郑某送进医院救治。被告人李博一躲到本市平定一网吧,后投案。经法医鉴定,郑某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以上并伴有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为重伤。被害人郑某受伤后,就诊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随后又转至解放军264医院。8月23日转至山西省人民医院。案发后,被告人李博一赔偿被害人郑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1万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称:2013年8月22日下午我接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的电话,我女儿被人砍伤、生命垂危正在抢救,接到电话时,我正在河北肃宁上班,赶回阳泉时晚上一点左右,看到女儿满身是血的昏迷不醒,因伤情严重转至太原市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救治。后来才得知是被其男友李博一砍伤。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称:2013年1月份我和李博一在阳泉一中认识,确定处对象关系,2013年8月2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当时我正在阳光广场那里的长征7号楼1单元17号我父亲的家中时李博一来到家中,我们说了一会话,我就写作业,他一直坐在我身旁,他嫌我爱搭不理的,就走到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比在我的脖子上,后他就把刀放下,然后就正常说话了。到了中午我对他说你没有什么事就走吧,我对你所说的话都写好短信了,你回去后我给你发过去,他逼问我短信内容是什么,我一直没有告他,这个时候他就提出要喝啤酒,就从地下拿起一瓶啤酒,他找不到起子,我找到起子就把啤酒打开,就对他说,你是不是想泼我一身,他随后就用啤酒泼了我一身。泼了啤酒后,我对他说你快走吧,然后他就又拿起一瓶啤酒,站在我卧室门口,用瓶砸我头部,把我砸晕后倒在地上,我当时就失去了意识,当我醒来后,他拿起一根手机上的数据线勒我的脖子,嘴里说,你怎么还不死,就被他勒的晕了过去,后来我醒了时,发现我的眼睛看不见东西,就问他你干吗了,他说我正在百度上查如何把你弄死。我求他快打120电话,他一直逼问我为什么对他这么冷淡,又问我手机密码,要查我的短信内容,就这样僵持了一会,他才把手机扔给我,我摸了半天才摸到手机后给120打了求救电话,在打120前他说:“等你爸回来,就会发现你的尸体了。”过了一会120的人打来电话,就下去接一下,这时李博一就下楼去接120的去了,等120的人来了之后,我就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了。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8月22日16时许,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来一名叫郑某的女性患者,年龄是17岁。这名患者当时被送进来的时候,血压测不到,因大量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头部左侧头皮撕脱、部分缺损;左耳撕脱、破碎;右手手腕割伤,双臂皮肤裂伤。另外,在对患者的救治过程中,在其脖子上发现缠绕着一条黑色数据线,在她的身上发现有绿色啤酒瓶碎玻璃。随后我们急诊科立即对其展开抢救,到了2013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因患者病情严重,我医院建议患者转上一级医院治疗,随后我院救护车将患者送至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证人李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系在校生,并在盂县荣昌学校高三补习,2013年8月22日早上向学校请了一天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证实案发现场。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为菜刀一把,数据线一根,啤酒瓶四个。7、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可证实被害人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外伤后瘢痕增生,外伤后左耳部分缺损等症状。8、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可证实120前往现场救援情况。9、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3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李博一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该队投案。10、盂县荣昌学校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李博一系在校生。1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书证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状况,该李出生于1995年6月11日。12、调解书及和解协议各一份可证实民事赔偿和谅解的情况。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41万元,并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要求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本案做不予起诉或从轻处理。13、阳泉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可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检验所见:右侧后颈部至项部9×0.4cm条状瘢痕,右项部1cm条状瘢痕,顶部2×0.1cm条状瘢痕,右颞部4cm、2.2cm、3cm、3.2cm条状瘢痕,右顶部4.3cm、3cm条状瘢痕,顶枕部3.5cm、3.6cm、5cm条状瘢痕,左颞枕部6.5cm、6cm、3.6cm、3.2cm、2.5cm、2cm、1.5cm、1.5cm、6.5cm、7.5cm、3cm、2.5cm、8cm、5cm、2cm、2.5cm、1.5cm、2.cm、2.5cm条状瘢痕,左枕部2.5cm条状瘢痕,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以上,左耳廓上部2×0.5cm缺失,左耳前2cm条状瘢痕,左下颌角面部有2cm条状瘢痕、1.7cm条状瘢痕,左额面部1.5cm条状瘢痕,右颧部0.7×0.3cm条状瘢痕,右颊部有1×0.3cm、1×0.3cm条状瘢痕,右肘关节内侧1.7×0.4cm条状瘢痕,右上臂上端2.2×2.5cm条状瘢痕,左大腿外侧有1.3×1cm、1×0.6cm两处条状瘢痕,右前臂桡背侧(下段)3cm条状瘢痕,右腕关节背侧1cm条状瘢痕,右中指背侧2.8cm条状瘢痕,右环指背侧2cm条状瘢痕,右中指近节桡侧1.1cm条状瘢痕,右小指远节指尖关节背侧0.5cm条状瘢痕,右拇指指尖关节背侧0.7cm条状瘢痕,左腕关节桡侧1cm条状瘢痕,第二掌骨背侧0.9cm条状瘢痕,左拇指掌指关节背侧2.5cm条状瘢痕。14、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其供述称:2013年8月21日晚上,我在盂县自由空间网吧上网时,发现我朋友郑某的QQ空间上有很多话语,话语的内容说什么帅哥联系她,她堕落了等等之类的话。我担心她喜欢上了别人,第二天早上我就向学校请了假,乘坐大巴车回到阳泉,上午10时许我来到郑某的家里,到了家里发现她对我的态度非常冷淡,开始我们都是正常的聊天,我问她为什么对我这么冷淡,她反问我是不是想杀死她,我说是的。然后就到她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把她按在墙上,用刀逼着她的脖子,她说快放下,划到人了不好,我就把刀放下了。后来就聊到她空间留言的问题,跟我的感情问题等等。我问她为什么对我这么冷淡,是不是有了之类的话,她说她最烦我翻来覆去的问,后来她说让我快回家,回家后她会给我发个短信给我说明,而且这条短信她已经写了好长时间了。我问她短信内容,她不说,我问她是好的短信还是坏的,她说是坏的,我就已经意识到她是想跟我分手,接着她就一直不停的赶我走,说是有同学要去她家了。我心里非常恼火,让她把话说清楚,而她一直是赶我走,我说我想喝酒,然后到冰箱旁边的地下拿了一瓶啤酒,她过来帮我把啤酒打开,说我麻烦了,快拿出去喝去,打开啤酒后她问我是不是想泼她一身了。她这一句话激怒了我,我便把整整一瓶啤酒泼到她身上,她说泼也泼了,你快走吧,便转身往回走,什么话也没跟我说。我心里越想越气,就又拿一瓶啤酒,砸她头,把啤酒也打碎了,她就躺在地上。我又拿了一瓶啤酒砸她头,也把啤酒瓶砸碎了。接着我就失去理智,顺手拿起菜刀砍她的头,问她为什么这样对我,砍了一会儿我就停下来了,后从卧室里桌子上顺手拿剪刀扎了她头部。她央求我报120救她,我当时突然后悔了,就把电话给了她,让她打120。郑某给120打完电话后,我就去楼下接120的救护车,并把救护人员带到郑某家里,然后我就去了平定县的明珠网吧躲着,23日下午我到了平定绚丽网吧,后来又换到明珠网吧,直到昨天中午才联系我父亲,让父母带我投案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一为泄私愤,使用啤酒瓶砸头部,刀砍头部,剪刀扎头部,数据线勒脖子等多种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博一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博一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博一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博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