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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春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X,羁押前暂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X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三和网吧对面的福建沙县特色小吃店门口进行交易。随后,杨某携带毒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将一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交给李X,李X从身上拿出两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交给杨某。双方完成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杨某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两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一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封装的灰白色药片的打火机;从李X身上查获一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送检的三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58克;送检的一包灰白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余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左X的证言,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和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