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6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夏玮与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玮,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993号原告:夏玮,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高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磊,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夏玮与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玮,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玮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个月,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5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表示,经公司核实此笔借款确实用于公司周转,但目前公司无力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豪公司辩称,借款期间因公司酒店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属实,因公司资产已经被拍卖,目前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夏玮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期限自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零零八年五月六日止。我公司到期将按时归还此笔借款特此承诺。”下有鹏豪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签字。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在上述《借款借据》下角注明:“经公司核查此笔借款确实用于公司周转所用,但目前公司已无力偿还,”下有鹏豪公司盖章确认。鉴于鹏豪公司的企业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拍卖,本案双方系现金交付,审理过程中,本院加大对借款形成过程的审查,要求原告提交现金来源证据,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在2007年经营豪伟餐饮有限公司,在西安市西斜七路有三层提供餐饮,夜总会服务的门面实体店,收入颇丰。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与其为朋友关系,向其陈述公司周转困难,希望向其借款150万元,故将收益款中的135万元现金装入旅行袋中交至被告公司,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磊陈述,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鹏豪公司因酒店经营及鹏豪大观园项目开发资金紧张,鹏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以公司名义先后向很多朋友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的借款。后因鹏豪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企业资产被法院查封拍卖,故借款未能归还。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鹏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磊对债务进行核实,高鹏确认上述债务属实。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借款期间企业的财务会计账,被告公司向本院称鹏豪公司的下属公司樱豪酒店在拍卖过程中所有的纸制财务账已经丢失,只留有电脑明细账,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电脑记账,包括本案涉及借款;另外,经本院调取鹏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卷材料,该案卷卷宗仅有涉及高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记账,没有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相关账务,经本院与参与审计高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陕西中庆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其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未核实民间借贷的账务,亦未留有相���的财务记账凭证。此外,本院要求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鹏出庭说明情况,但是该公司代理人称高鹏在北京,并且目前无法联系,但是对该笔账务已经核实,确认欠原告款项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豪公司基于《借款借据》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应当依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玮借款135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9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