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利涛与董院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涛,董院立,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徐利涛,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院立,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南段东侧。代表人邵更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徐利涛与被告董院立、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新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淑、被告董院立的委托代理人苏化龙、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豫Jxx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保险索赔权益人为实际车主。2013年7月3日4时许,被告董院立驾驶豫ET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内黄县东庄镇英得电气焊维修门市门前时,与原告所有的由谢胜伟驾驶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的豫Jxx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董院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院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胜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院立明知原告的车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却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停止营运17天,造成损失16065元。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4115元。豫ET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内黄新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辆施救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停车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30元,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院立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车损的评估应当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否则我们不予认可。让被告承担停运费不当。停车费应双方各自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方的停车费。被告内黄新达公司在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内黄新达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豫ET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徐利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豫Jxxx**号车主为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应由该公司主张。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董院立驾驶豫ET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内黄县东庄镇英得电气焊维修门市门前时,与谢胜伟驾驶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的豫Jxx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董院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董院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胜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xxx**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徐利涛。2012年5月17日,徐利涛与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用车辆加盟运营协议书》,将该车加盟在该公司名下,挂靠在该公司经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00000元,且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豫ETx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内黄新达公司。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予以评估,豫Jxxx**号货车的损失(更换、维修费用)数额为14115.00元,17天(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9日)停运损失为16065.00元。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还支付停车费850元、施救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时,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2000元(车损评估和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另查,本院根据被告董院立的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作出(2013)内民保字第4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对豫Jxxx**号货车予以扣押,因豫Jxxx**号货车一方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13)内民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庭审中,被告董院立主张其与被告内黄新达公司在使用豫ETxx**号小型轿车上是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商用车辆加盟运营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董院立与谢胜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董院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豫ETxx**号小型轿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豫ETxx**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但因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三者险,应由该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应由豫ETxx**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关于豫ETxx**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院立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辩称系租赁被告内黄新达公司车辆,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黄新达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过错,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内黄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原告所受损失车损14115.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2115.00元应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8480.50元;(2)原告所受损失施救费56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3920.00元;(3)车损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850元合计1850元,不属于本案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董院立赔偿原告70%即1 295元。原告以“被告董院立明知原告的车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却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停止营运17天,造成损失16065元”为由,认为被告董院立错误申请保全,请求赔偿停运损失16065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但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被告董院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负有一定赔偿义务,在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相应赔偿的情况下,被告董院立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董院立明知原告的车辆有保险,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申请保全时并不知道这一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董院立申请保全时,原告与其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未经诉讼或仲裁,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当时无法确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16065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徐利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豫EJxxx**号车主为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车辆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主张”,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利涛,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中华财险内黄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院立赔偿原告徐利涛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2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利涛财产损失(车损)、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4400.50元;三、驳回原告徐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徐利涛负担466元,被告董院立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付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