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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通过社交网络认识,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各种矛盾爆发,近年来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8月份通过社交网络认识,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坐落于南京市××路×号×××苑×幢×单元201室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占有70%份额,原告占有30%份额,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坐落于南京市××街×号×幢402室登记为原告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该房屋系原告按揭贷款购买,贷款金额为13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名下有苏A×××××号上海大众SKODA晶锐轿车一辆,该车系2011年8月贷款购买,贷款已经还清。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感情,原、被告的性格差异过大,在原告怀孕后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加之婆媳关系不好,2012年6月和8、9月,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两次离家出走;因女儿年纪小,故女儿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称:被告并未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限制,双方没有因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在发生纠纷时被告确实有做得不妥之处,被告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注重交流方式,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型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8月份认识,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2010年11月27日女儿周某乙出生,作为情感纽带更加加深了双方情感联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主要集中在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特别是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注重相互理解,注意沟通,不断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则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预缴诉讼费剩余部分12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