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瑞玲与宋红康、李俊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玲,宋红康,李俊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黄瑞玲(反诉被告),女,1969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培杰,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康,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李俊尚(反诉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玲诉被告宋红康、李俊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玲委托代理人刘培杰、段永生,被告李俊尚及被告宋红康、李俊尚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玲诉称,2013年4月20日19时40分,被告宋红康驾驶被告李俊尚所有的豫E1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中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瑞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瑞玲和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红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瑞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瑞玲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滑县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宋红康辩称,被告宋红康系被告李俊尚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俊尚辩称,被告李俊尚一共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9477.5元,被告宋红康系被告李俊尚雇佣司机,事故车辆豫E1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三责险(险额10万元),垫付的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俊尚。并反诉要求原告黄瑞玲赔偿车损54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黄瑞玲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其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有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标准过高,依据相关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部分且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不超过70%的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如有非医保用药部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9时40分,被告宋红康驾驶被告李俊尚所有的豫E1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中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瑞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瑞玲和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红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瑞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瑞玲在2013年4月20日20点7分时,在滑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77.5元。后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282.3元。原告黄瑞玲于2013年5月10日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755.67元。2013年5月20日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2595.6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黄瑞玲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眼外伤,支付医疗费1097.02元,原告黄瑞玲共计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34208.09元。被告李俊尚共为原告黄瑞玲垫付医疗费19477.5元。2013年9月25日,依据原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瑞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10月25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瑞玲头面部损伤致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致右眼上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黄瑞玲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13年4月29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黄瑞玲的立联达牌电动车进行鉴定,该车估损137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黄瑞玲系滑县道口镇顺北街道办事处下岗职工。父亲黄本信生于1944年9月,母亲宋雪雁,生于1944年9月,原告黄瑞玲的父母均系滑县牛屯镇后庄邱寺村村民,黄本信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三子分别是黄自锋46岁,黄俊锋40岁,黄英锋37岁。另查明:被告宋红康驾驶的豫E17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俊尚,被告宋红康系被告李俊尚的雇佣司机,豫E1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投保期内。2013年5月7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俊尚的豫E179**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470元。评估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车证及被告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街道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户口本及被告李俊尚提供的道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收到条、押金条、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红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瑞玲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豫E1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黄瑞玲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红康、李俊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主张原告黄瑞玲在新乡一附院滑县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俊尚反诉要求原告黄瑞玲赔偿车损,本院认为原告黄瑞玲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为次要责任,应按20%比例承担。原告黄瑞玲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34208.09元;原告黄瑞玲的务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年20442.62元,务工天数从受伤之日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10月24日共计187天,误工费为10473元(20442.62元/年÷365天×18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5379元计算,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102天计算,护理费为7092元(25379元/年÷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8018元(20442.62元/年×20年×11%+11年×5032.14元/年÷4人×11%+11年×5032.14元/年÷4人×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考虑到原告黄瑞玲曾去北京治疗,且住院天数为102天,多次转院,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电动车车损137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黄瑞玲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俊尚合理损失有:豫E17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547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770元的20%即1154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俊尚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瑞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73元、护理费7092元、伤残赔偿金480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0元、电动车车损1370元,共计86953元(含被告李俊尚垫付的1947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瑞玲医疗费242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31108.09元的80%即为24886.4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黄瑞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俊尚车损547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770元的20%即1154元;四、驳回原告黄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俊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李俊尚负担2516元,原告黄瑞玲负担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耀华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