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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1年3月8日出生。1989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窜至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新社区其邻居被害人杨××家中,将杨××放在自家缝纫机下面的900元现金偷走,赃款被王××挥霍100元,剩余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被害人杨××陈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当庭认罪、大部分赃款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8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丛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