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羁押,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一无名棋牌室内,使用暴力手段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张×1进行殴打,造成张×1左上臂、右肘部多处皮肤擦挫伤。经鉴定,张×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陈×于2013年5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1、刘×1、赵×、于×、武×、刘×2、张×2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1的伤情照片,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