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诉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李时邦,赵凤英,蔡秀丽,李蕊,李会秀,李会瑞,李凯欣,刘高峰,上海久固物流有限公司,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时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欣原审被告刘高峰原审被告上海久固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7日19时许,刘高峰驾驶沪BD80**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7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深查四路海关卡口通道右转弯时,将行人李晓峰挤压在其所驾车辆左侧与停在该路口魏雄飞驾驶的皖F254**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F7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之间,致李晓峰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魏雄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晓峰不负事故责任。沪BD8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7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沪BD80**车辆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F254**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F7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太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高峰通过上海久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固物流公司)向李时邦、赵凤英、蔡秀丽、李蕊、李会秀、李会瑞、李凯欣(以下简称李时邦等七人)支付了现金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时邦、赵凤英为李晓峰的父母,两人生育两个儿子,即李晓峰、李从祥;蔡秀丽为李晓峰妻子,两人生育四个子女,即李蕊、李会秀、李会瑞、李凯欣。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高峰负主要责任,魏雄飞负次要责任。刘高峰与魏雄飞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魏雄飞系在执行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货运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故对李时邦等七人的合理损失,由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太保淮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太保淮北支公司根据刘高峰、魏雄飞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高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凯旋货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李时邦等七人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时邦等七人631,741元;2、太保淮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时邦等七人396,761元;3、凯旋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时邦等七人3,036元;4、驳回李时邦等七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36元,由李时邦等七人负担2,710元,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3,690元,太保淮北支公司负担2,318元,凯旋货运公司负担18元。太保淮北支公司上诉要求只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并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存在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李时邦等七人则认为事发时车辆驾驶员是魏雄飞,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事发时李晓峰已经在安徽淮北城镇地区购买房屋,要求维持原判。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高峰、久固物流公司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凯旋货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已作出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鉴于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系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成立,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无不当,其对判决理由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