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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无业。2006年4月24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1月20日因嫖娼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9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凌晨、6月21日凌晨、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冉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步七街三楼46号吴某家、步五街三楼20号赵某家、中山东路576-3张某家实施盗窃,价值达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冉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步七街三楼46号实施盗窃,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冉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步七街三楼46号吴某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撞门进入室内,窃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惠耳cac赛隔6助听器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789.3元。2、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冉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步五街三楼20号赵某家,窃走其插在门上的钥匙,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开门进入室内,窃走粉色酷比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25元。3、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冉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东路576-3张某家,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窃走现金40余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及钥匙一串,后用该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房外的灰色旭升电动车一辆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197.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赵某、张某陈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冉某提出没有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步七街三楼46号实施盗窃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各证据间能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