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朱丽梅,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组九曲岭脚**号。原告沈某诉被告朱丽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同居,于2001年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生育一子沈家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初被告抛弃家庭和安徽一男子私奔,同年4月,原告和被告娘家的人在安徽找到被告,但被告不愿回家而回了娘家。原告在回来后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左脚被汽车压伤严重骨折。被告照顾原告半个月左右,未打招呼又弃子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三番二次离家出走和他人私奔,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肢体残疾,经济特困,无力再去寻找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沈家远由原告抚养教育,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婚生子沈家远的身份情况。3、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生育一子沈家远。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四天后原告在安徽找到被告,但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半个月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再无联系。沈家远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长期离家居住满二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离家后儿子长期由原告抚养教育,从有利其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抚育费由原告自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朱丽梅离婚;二、婚生子沈家远由原告沈某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其全部抚育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