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马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被害人娄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娄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乙,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娄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丙,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娄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娄某丁,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娄某某三子。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化工路**号。负责人宋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斌,该职员。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丁、娄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丛、韩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暨委托代理人娄某丁、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及杨成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9月1日13时50分许,无证驾驶豫G691**号重型自卸车沿东明县焦元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元乡街内某饭店门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娄某某死亡。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到东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造成被害人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仅负垫付义务,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再则,原告人已获得的赔偿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50分许,马某某驾驶豫G691**号重型自卸车沿焦元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元乡街内某饭店门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娄某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让随车的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其随即到东明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东明交警大队依法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实,案发当日上午,马某某驾驶豫G691**号货车在卫辉市拉了一车石子送货,卸了货后马某某开车回家,当时王某甲随车在驾驶员后面卧铺睡觉,后来车一晃,王某甲醒了问马某某怎么回事,马某某说撞了个人,他们下车一看,有个老头在后轮下面压着,货车南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那个老头快不行了,马某某让王某甲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是豫G691**号货车的车主,其与马某某是雇佣关系。王某甲是其安排跟车的。马某某是否有驾驶证他不知道,是别人介绍给他开车的。(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焦园乡焦园村某饭店门口处,事故发生在东西走向的乡级公路上,现场有肇事车豫G691**号重型自卸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肇事司机未在现场。(三)鉴定意见书证实1、东明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5日所作(东)公(刑)鉴(法)字(2013)40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是其死亡原因。2、东明县交警大队2013年9月1日所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G691**号重型自卸车制动性能一般。(四)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某已办理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M。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G69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北环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路南。4、东明县交警大队2013年9月6日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5、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销售合同证实,2012年9月19日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将豫G691**号重型自卸货车以357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7、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证实,2013年9月9日王某某预付抢救费18000元。(五)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驾驶豫G6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焦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住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前轮,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卡在了豫G69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中轮下面。发生事故后,其让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因害怕在事故现场挨打就租车到了交警队。并证实其没有开大车的证,但有C1证。另查明,2013年9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东明县交警大队领取肇事车车主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次日领取赔偿款49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24000元。诉讼过程中,肇事车车主王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明确表示其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款和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放弃对王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马某某从宽处罚。还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M的机动车驾驶证,受雇于王某某驾驶豫G691**号货车。豫G691**号于2012年10月16日在新乡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沟通协商,并给付被害人近亲属慰问金,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所驾驶车型的有效驾驶证,附带民事被告人新乡大地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新乡大地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已给付原告人的款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将该款项认定为交强险应当扣除的款额,没有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丁、娄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青莲审 判 员 张清堂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