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向蕾与与与与与廖晓静与何晓峰债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静,何晓峰,向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845号原告廖晓静。被告何晓峰。被告向蕾。原告廖晓静与被告何晓峰、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峰、向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静诉称,被告何晓峰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称做生意周转一下,并承诺于当年9月底以前还清,但被告何晓峰于9月底并没有还钱。2011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失约,并开始追债。两被告答应于2012年春节前还钱,但直至春节过后都没有还钱。2013年3月被告何晓峰去了黑龙江做生意,之后便失去联系。从2012年3月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何晓峰爱人向蕾所要借款,被告向蕾有一段时间说没钱还,后来又说其与被告何晓峰已经离婚,拒绝还钱。被告向蕾说的话是真是假,原告无法查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何晓峰未作答辩。被告向蕾辩称,第一、原告基于我与何晓峰是夫妻关系,而对我主张诉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我早于2012年11月1日与何晓峰已经离婚,且在双方办理离婚之时已经分居多年,因此,即便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也从来没有混同过。所以就算原告真的与何晓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也是何晓峰的个人债务,而与我无关,何况我现早已与何晓峰离婚。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告称我拒绝还钱的理由是“没钱还”这与事实不符。就本案而言,在诉讼前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我也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要说原告找过我还钱了,所以这是原告的虚假陈述。第三、原告是否真的向何晓峰出借过2万元,没有可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本案的借贷证据,仅仅是一份根本没有任何印章和加盖指纹的“借条”。由于没有可对比性,所以也无法认定这张借条的真实性,何况该“借条”本身也字迹潦草,因此本案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或者说是否与何晓峰存在联合欺诈行为,我不得而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还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何晓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未果。故成讼。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向蕾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X**号小轿车一辆。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向蕾的陈述、借条、离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何晓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被告何晓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何晓峰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虽没有摁被告何晓峰的指印,但有被告何晓峰的亲笔签名,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晓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何晓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蕾辩称该“借条”没有摁被告何晓峰的指印,没有可对比性,且字迹潦草,该“借条”可能是原告或原告与被告何晓峰共同对其进行欺诈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何晓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2011年8月23日,此间被告何晓峰与被告向蕾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向蕾在与被告何晓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财产和债务进行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向蕾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何晓峰的财产没有混同,该债务应属于被告何晓峰个人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晓峰、向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晓静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