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黄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黄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96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钟效良。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委托代理人:任文平。被告:黄建。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黄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1/1210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价款总计10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5000元,出机前付合同总价款的50%(含订金),余款50%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机器,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2856.6元)。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chnb2011/1210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黄建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1/1210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价款总计10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人民币5000元,出机前付50%(含订金),余下50%于六个月内付清每月均付。合同还就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同年7月23日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由被告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