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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9月5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凌云县泗城镇东风社区龙渊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与韦某某、罗某某窜到玉洪街上的“益民药店”实施盗窃,三人通过楼顶下到药店内,将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价值2387元)及钱柜内的80多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在将电脑主机拿到县城维修店解锁欲出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脑主机退还给失主。为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与韦某某、罗某某三人在玉洪街上的网吧上完网后,韦某某提出盗窃钱财过年用,之后罗某便提议去玉洪街上罗某敏开的“益民药店”实施盗窃,得到韦某某、罗某某的同意后,三人便窜到该药店外,然���通过药店旁边一居民楼爬上药店楼顶,打开楼顶房门下到一楼药店内,罗某某在药店内拿得一把菜刀撬开药柜抽屉,罗某和韦某某翻找盗得80元现金。三人见盗得现金太少,又扯下旁边电脑的电源线,将罗某敏的一台“金河田”牌电脑主机盗走,后三人将电脑主机拿到肖某家藏匿,所盗现金三人及肖某分赃花完。2011年2月16日,当罗某与韦某某、罗某某三人拿盗窃所得的电脑主机到县城政务中心对面的电脑维修店解锁欲出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破案后,被盗的电脑主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价值人民币2387元。现公安机关已将电脑主机退还给失主罗某敏。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赵某、林某、江某、黄某、肖某的证言;3、失主罗某敏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凌价认鉴(2011)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同案人韦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笔录;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了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得到失主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元给失主罗某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佳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