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成立诉郑清德、张永才、张卫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立,郑清德,张永才,张卫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王成立,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德,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木工,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张永才,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高永伶,山海关继民秦皇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国,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海关众诚洗浴中心业主,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王成立诉被告郑清德、张永才、张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于同年8月13日中止诉讼,后于11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汝东、被郑清德、张卫国、被告张永才委托代理人高永伶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立诉称,原告系木工,2013年5月6日三被告以每日200元工钱共同雇佣原告为山海关众诚洗浴中心装修。5月29日原告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垫脚的板凳突然折断摔伤,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58.91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492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74934.01元。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手机通话录音四份、原告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伤残鉴定结论、工农新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交通费及鉴定费单据等。被告郑清德辩称,被告张永才打电话告诉被告郑清德有吊顶的活,6日几人到现场一起干了一天,次日张永才有事没去。事先原告曾让被告有活时找他,故原告也到此处一起干活,快完活时原告上木凳时摔倒受伤的。为支持以上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记工单一份、工费明细表及收据各一份。被告张永才辩称,原告是给张卫国干活,由张卫国直接给原告开工资,而与被告张永才无关;被告张永才从未找过原告来干活,被告只是把活介绍给郑清德,后郑清德又找了原告干活的,后原告受伤与被告张永才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永才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卫国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并未直接雇佣原告干活,也没有每天200元的雇佣标准,被告张卫国系众诚洗浴中心的业主,装修时找到张永才来干活,后最少有五六个人来干活。另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张卫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国系本区众诚洗浴中心个体业主,因该洗浴中心装修(主要项目为木工吊顶),张卫国找到被告张永才,张永才联系被告郑清德后,与郑清德及他人于2013年5月6日到洗浴中心开始装修,次日后张永才因其他事未再到洗浴中心干活,11日被告郑清德联系原告到该洗浴中心干活,至同年6月完工被告郑清德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约八九个人先后到洗浴中心从事木工装修。5月29日下午郑清德与原告一同在洗浴中心干活,原告在蹬踏一自制木凳时木凳腿折断,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到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于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4558.91元(其中含被告张卫国于原告住院时垫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海云、女婿赵连印陪护,该二人均在秦皇岛东荣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王海云每月工资3000元、赵连印每月工资3400元,陪护期间工资被停放。被告张卫国因上述装修分两次共计支付报酬9400元,其中第一次给付7000元,被告郑清德按实际出工时间分配给参加装修的人员(不包括被告张永才),第二次应给付的2400元中扣除张卫国垫付医疗费1000元、张永才收取400元,其余1000元被告郑清德分配给参加装修的人员(其中不含原告王成立及被告张永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4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发票,总金额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成立及被告张永才、郑清德等人系按照被告张卫国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众诚洗浴中心吊顶等装修工作,并由张卫国支付报酬,是其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张卫国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工作虽系被告张永才最初与定作人张卫国商定,后郑清德联系包括原告王成立在内的其他木工到洗浴中心进行装修,但因被告张永才、郑清德均与其他人一同参加具体装修工作、亦以自身技术、劳力等为此付出,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永才或郑清德在此期间从事指挥、管理等工作而获得明显多于他人的收入,故应认定原告王成立、被告张永才、郑清德及其他参加装修的人员系上述合同中的共同承揽人,而非被告张永才或郑清德作为雇主雇佣原告等其他人员从事装修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张永才、郑清德系协作关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定作人张卫国对定作、指示或选任等方面存在过错,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永才、郑清德在共同装修工作中对原告受伤存在相应过错,故三被告对原告因上木凳摔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