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执字第5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执字第5773号罪犯王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一○年十一月五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二年九月十日,经本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罪犯王龙重新作出减刑裁定建议,认为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王龙提起抗诉,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改变了罪犯王龙原刑期,建议本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王龙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再审。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罪犯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另查明,二○一二年九月十日,本院作出(2012)济刑执字第41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止)。本院认为,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由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王龙一案重新审理后,改变了原审判决,罪犯王龙的刑期发生了变化,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济刑执字第4132号刑事裁定书。二、对罪犯王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