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素辉诉孙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素辉,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涿鹿县涿鹿镇谭庄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建兴(原告丈夫),男,涿鹿县涿鹿镇谭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孙啸,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涿鹿县涿鹿镇轩辕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东,男,该公司职员。李素辉与孙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辉诉称,2013年9月23日,孙啸驾驶胡旭娜的冀G9Q1**夏利牌轿车,行至涿鹿镇合符大街与隆都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涿鹿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孙啸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孙啸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0416.3元。被告孙啸口头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孙啸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①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9月23日,孙啸驾驶登记车主为胡旭娜的冀G9Q1**夏利牌轿车,行至涿鹿镇合符大街与隆都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啸驾驶车辆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次要责任。②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小腿腓骨远端骨折错位外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目前(2013年12月10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营养费。③涿鹿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16天。④涿鹿县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医疗费共计14526.3元。⑤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2000元。⑥户主为张建兴的农业家庭户口薄,证实家庭成员有户主及户主的妻子李素辉(原告)、长子张国强。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张国强在涿鹿镇北环路祥和苑底商20号经营一家副食商店。⑧涿鹿县众信物业管理中心证明,证实张国强在涿鹿镇北环路祥和苑底商20号的副食商店一直由其母亲李素辉在此居住、经营。被告孙啸提供保险单,证实冀G9Q1**夏利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孙啸的驾驶证。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儿子经营商店与原告无关,原告的相关损失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对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孙啸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胡旭娜的冀G9Q1**夏利牌轿车,行至涿鹿镇合符大街与隆都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啸驾驶车辆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涿鹿县医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右小腿腓骨远端骨折错位,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2月10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4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损失(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80天)6244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另查明,孙啸驾驶的冀G9Q1**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期间,孙啸给付原告医疗费8951元。本院认为,孙啸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7506元由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7486.3元由孙啸赔偿50%计款3743.15元。孙啸已给付原告的895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743.15元,剩余5207.85元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冲抵,此款孙啸可另行向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原告经营副食商店,应以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店内居住,但商店不能等同于居住场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财产损失确定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素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229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啸赔偿原告李素辉经济损失3743.15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孙啸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雅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