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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中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晓艳与被上诉人刘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艳,刘超,刘晓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中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艳,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晓英,系刘晓艳之妹。委托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原审被告刘晓惠,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刘晓艳因与被上诉人刘超、原审被告刘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英、宗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超、原审被告刘晓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刘晓艳的妹妹刘晓英欠原告木材款,经过协商,被告刘晓艳同意替刘晓英偿还欠款。并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欠据66,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1日偿还给原告,刘晓惠担保。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00元,余款未有偿还。原审认为,原告刘超与被告刘晓艳、被告刘晓惠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晓艳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刘晓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超欠款56,000.00元,20%违约金11,200.00元。二、被告刘晓惠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被告刘晓艳承担。判后,上诉人刘晓艳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被迫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上诉人提出是被迫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其亦未行使撤销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玉红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