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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华春与应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春,应万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417号原告:张华春。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应万青。原告张华春为与被告应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华春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华春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铝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正月初八,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3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付清。后被告偿付了40000元货款,余款11232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23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2320元的事实。被告应万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铝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3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万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华春货款人民币112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应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2月30日14时10分地点: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人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张华春与被告应万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2、未经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4、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5、携带通讯工具者须关机。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张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万青未到庭参见诉讼。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张华春,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1265418),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十份村1区38号。委托代理人:陈超,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应万青,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10175413),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亭屿村2区82号。(缺席)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原代:没有。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华春与被告应万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判。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代: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2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下面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代: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2320元的事实。审:欠条是谁书写?原:被告书写的。审:欠条出具后后被告是否有偿付?被:欠条出具后偿付了4万元。审:欠条什么时候出具的?原代:2013年正月初八。审:对案件事实有无补充?原告诉讼请求有无变更?原代:无。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代: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原、被告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审: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铝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320元,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付了40000元货款,余款1123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3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万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华春货款人民币112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应万青负担。审: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原告是否听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审判员:书记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