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王晋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王晋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刘丽君,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升,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学磊,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本市鼓楼区。原告刘丽君诉被告王晋升、第三人陈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君的委托代理人李井胜、被告王晋升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第三人陈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君诉称,2010年10月28日及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陈学磊借款120万元,并向陈学磊出具了两份借据(每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都为1年,借据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5%和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偿还陈学磊本息。2013年4月12日陈学磊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拖欠陈学磊的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47.4289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9月6日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还应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晋升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学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故所转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被告一直在向陈学磊索要。被告目前找到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已向陈学磊陆续返还本金146万元,利息107.36万元。在陈学磊转让债权之前,被告与陈学磊之间的各笔借款并不分开偿还,只按总借款数额计算并冲抵。对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部分,被告请求冲抵相应本息。经过冲抵后,被告已经还清本息。因被告与陈学磊关系一直很好,陈学磊有部分借款是借用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的名义对外放款,但款项是直接打入其他人账户,并没有进入被告账户,公司只是代其收取利息,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陈学磊和其他人之间。2、王晋升不是适格主体。借据上有浩然公司的公章,虽有王晋升签字,但其为该公司业务经理,作为经手人和业务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借款人应为浩然公司,而不是王晋升。王晋升收到陈学磊转款的银行卡实际是浩然公司实际使用。借据不是由王晋升本人书写,而是浩然公司工作人员换的借据,被告对此不知情。3、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交付款项时即2009年12月3日和2010年8月6日的银行利率计算。第三人陈学磊述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晋升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陈学磊向刘丽君转让的债权是否明确具体?原告刘丽君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第一组证据如下:1.1、2013年4月12日刘丽君与陈学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陈学磊负责通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185网上查询单各1份。证明陈学磊将王晋升拖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全部转让给刘丽君,刘丽君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债权人陈学磊已经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债权转让给刘丽君的事实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通知了王晋升,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王晋升已经明确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1.2、2010年10月28日王晋升出具的编号为1449号借据1份,证明王晋升向陈学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王晋升在出具该借据时已经收到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1.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及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陈学磊在2009年4月30日将57万元通过尾号为7158工商银行卡转账到王晋升账户(尾号2137工行卡),加上陈学磊交付的现金3万元,共计60万元,是1449号借据借款来源。其中交易明细查询显示陈学磊在2009年4月30日取款57万元,2009年7月24日取款5万元。1.4、2010年11月9日王晋升出具的编号为1447号借据1份,证明王晋升向陈学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0%,王晋升在出具该借据时已经收到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1.5、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户名分别为陈学磊、陈娟和沈继富)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2份(户名分别为陈娟和沈继富),证明2009年7月24日陈学磊与案外人陈娟、沈继富分别将5万元、45万元、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王晋升,以上款项合计60万元,是1447号借据借款来源。被告王晋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王晋升不是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凭据和快递处理明细无异议。对证据1.2和证据1.3有异议,认为实际打款为57万元。对证据1.4以及证据1.5部分有异议,对陈学磊的5万元予以认可,对陈娟和沈继富的打款,认为系陈娟和沈继富所有,不是陈学磊所有,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王晋升的答辩意见和本案争议焦点2,认为陈学磊与王晋升之间总共发生借贷金额至少336万元以上,王晋升辩称的偿还本金146万元是偿还本案起诉借款之外的本金。针对该146万元,原告提供如下第二组证据:2.1、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组,分别是2010年6月27日陈学磊通过农行7510卡转给被告农行账户17.7万元,陈学磊农行0112卡转给被告尾号5013农行卡7.6万元,陈学磊中行5603卡转给被告24.7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该50万元是王晋升向陈学磊所借,王晋升于2010年7月28日分两次,一次39万元,一次11万元向陈学磊归还本金共计50万元。2.2、2011年2月28日陈学磊通过建行7777卡转给王晋升建行8520卡5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该50万元是王晋升向陈学磊所借,王晋升于2011年3月5日向陈学磊归还本金50万元。2.3、2010年8月6日王晋升向陈学磊出具的编号为1450借据一张,及2010年8月6日陈学磊通过农行0112卡向农行9019卡转款30万元的交易明细查询一张,证明该30万元是王晋升向陈学磊所借,王晋升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8日分三次向陈学磊归还本金30万元的事实。该30万元王晋升没有及时归还利息。2.4、农业银行业务补制回单一份、电话录音(陈学磊与宋贺)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2010年8月6日王晋升向陈学磊借款30万元,陈学磊根据王晋升的指示转给宋贺30万元。2.5、电话录音(陈学磊与王晋升)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到2012年8月底,王晋升共欠陈学磊220万元。被告王晋升对原告刘丽君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1、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显示打入王晋升账户,王晋升名下没有尾号9019的农行账户,对证据2.3中的1450号借据不认可,认为该30万元是以王晋升的名义出具,但实际是陈学磊借给他人的,之所以以王晋升的名义,是因为陈学磊认为王晋升好帮他要款和利息。同时该借据没有相关的打款凭证可以佐证;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电话录音中对话人无法确认是宋贺本人,即使是宋贺本人,其并没有正面回答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且通过录音内容反映出宋贺和陈学磊之间以兄弟相称,关系非同一般。另通过该谈话内容反映出宋贺欠王晋升的钱。故该录音在形式上欠缺要件,在内容上不能证明是王晋升让陈学磊把钱打入宋贺卡中,不排除陈学磊和宋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银行业务回单,因相关银行卡号不是王晋升的,故对于该笔业务不清楚,且回单形式存在瑕疵,业务章盖在空白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录音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不完全符合,在最后陈学磊问“不是220万元吗?”王晋升的回答并不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因为王晋升对于该笔账的操作并不十分清楚。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第三人陈学磊对原告上述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丽君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王晋升工商银行账户在2010年3月底4月初银行交易明细,并提供王晋升尾号为2137的工商银行账户,称陈学磊在上述时间交付王晋升16万元现金,由王晋升以现金存入其账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调取了王晋升尾号为2137的工行卡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业务明细,该业务明细显示王晋升该账户在2010年4月1日有一笔16万元现金存入。同时,为核实案外人陈娟、沈继富向被告王晋升转账汇款的真实性及汇款用途,本院向陈娟、沈继富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陈娟、沈继富陈述,2009年7月24日,陈学磊向其借款,并提供王晋升银行卡号,陈娟打款45万元,沈继富打款10万元。对本院调取的王晋升2137工行卡业务明细以及本院对陈娟、沈继富的调查笔录,原告刘丽君和第三人陈学磊均无异议,认为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对法庭的陈述,在具体的时间具体的银行被告王晋升工行卡账户内确实有16万元的现金入账,能够充分证明陈学磊向王晋升出借了16万元现金的事实。陈娟和沈继富的陈述能够证明打入王晋升的上述两笔款项是王晋升向陈学磊所借。被告王晋升对本院调取的2137工行卡业务明细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并不是陈学磊打入,也不是王晋升收到陈学磊给的款项后打入,而是另有业务。对陈娟和沈继富接受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无异议。被告王晋升针对其答辩、质证意见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晋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相关债务为该公司债务。2、向陈学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银行业务凭证和收条复印件1组(其中银行业务凭证37张,收条13张),证明王晋升还款本金146万元和利息107.36万元。3、记账凭证两页(分别为2010年4月1日的第1号和第2号),及记账凭证后附的1115号借据、户名为王晋升的工商银行2010年4月1日16万元存入的业务回执,证明该笔现金16万元是案外人侯文于2010年4月1日向王晋升放款30万元的一部分。原告刘丽君及第三人陈学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中的“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9月26日,即使该证明有效,只能说明自2013年9月26日以后,王晋升有相关的职权职务,而陈学磊与王晋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均在2009年。从王晋升向陈学磊出具的借据上可以看出借据抬头及落款处均签署了王晋升的姓名,虽然该借据上盖有浩然公司的公章,但起诉王晋升或起诉浩然公司是原告的权利,王晋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刘丽君及陈学磊未表示异议,对利息部分,经过双方的对账,王晋升已经支付陈学磊107.36万元利息,其中1万元是2011年2月28日王晋升向陈学磊借款50万元用期7天的利息。但认为陈学磊与王晋升之间总共发生借贷金额至少336万元以上,王晋升所提供的偿还本金146万元本金的凭证及流水是偿还本案起诉借款之外的本金,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凭证上的日期有改动,银行存款回执只显示了在2010年4月1日存入王晋升尾号2137工行卡16万元现金,且将个人账户做到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不符合财务制度。另从记账凭证看,农行存入了130001.3元,结合王晋升工行卡内所存入的16万元现金,所得到的数额并不是放款人侯文向王晋升放贷的30万元整。第三人陈学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已确认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第三人陈学磊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和1.3,虽被告对其中的现金付款3万元有异议,但从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来看,陈学磊与王晋升之间存在多笔、较高金额的借贷关系,但不存在预先扣息或提前付息的情况,结合陈、王之间的借贷情况及陈学磊的经济能力以及交付距离诉讼时间较长的现实,本院确认该笔借据记载的借款真实性,对原告证据1.2和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4和1.5,结合被告对陈娟、沈继富所作陈述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2,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中的1450号借据,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且被告王晋升本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说明情况,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据2.4,因尾号9019的农行卡账户名显示为宋贺,宋贺本人未能到庭就该项打款和录音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5,因被告王晋升本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说明情况,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浩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浩然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一人股东王晋喜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因原告刘丽君及第三人陈学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因其中记载16万元存现的2号记账凭证在日期上有较明显的改动痕迹,王晋升本人及编号为1115借据所涉及的案外人侯文均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即使编号1115号借据借贷关系真实,亦不足以否定陈学磊所陈述的其于当天向王晋升交付16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四、对本院调取的王晋升尾号为2137的工行卡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业务明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关于陈学磊交付该16万元现金时间、地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对方账号,可以确认王晋升尾号为2137的工行卡在2010年4月1日存入的16万元现金系陈学磊交付给王晋升。关于本院对陈娟、沈继富的调查笔录,刘丽君、王晋升及陈学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晋升与陈学磊系朋友关系,王晋升曾多次向陈学磊借款。其中,2009年4月30日,王晋升向陈学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陈学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晋升转账57万元、现金给付3万元。借款到期后,陈学磊未收回本金,借贷继续进行。至2010年10月28日,王晋升将借据收回,并重新出具了编号为1449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沿用之前的约定,为月息3%。2009年7月24日,王晋升向陈学磊另借款60万元。陈学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晋升转账5万元,又通过其妹妹陈娟、表弟沈继富向王晋升分别转账45万元、10万元。王晋升向陈学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到期后,陈学磊未收回本金,借贷继续进行。至2010年11月9日,王晋升将借据收回,并重新出具了编号为1447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沿用之前的约定,为月息2.5%。以上两笔借款,王晋升按照约定的利率向陈学磊支付了利息。其中1447号借据,按照原告认可、第三人陈学磊无异议的,已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计25个月);1449号借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因其2011年9月仅有一笔3万元还息记录,其2011年8月有两笔分别为1.5万元及1.8万元的还息记录,上述款项扣除1447号以及原告认可的其他借据利息(另案处理的1327号、1448号借据)后已无剩余,故对1449号借据,应按原告认可、第三人陈学磊无异议的,已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计27个月)。该两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付。2013年4月12日,陈学磊与本案原告刘丽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刘丽君。陈学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王晋升。庭审中刘丽君放弃1449号借据2011年11月9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主张对两张借据12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另查明,王晋升对陈学磊除负有本案借据所涉及的借贷债务外,另有其他数笔借贷债务,借贷总额约为336万元。王晋升自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累计向陈学磊偿还本金146万元,自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5日,王晋升向陈学磊支付利息107.36万元。其中2011年11年16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8日偿还的三笔10万元,陈学磊庭审中认可系偿还2010年8月6日其出借给王晋升的30万元,并提供编号为1450号借据一份,因王晋升偿还后双方未再见面,故未能收回该借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丽君申请撤回对浩然公司一人股东王晋喜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王晋升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相应的汇款、转账记录来看,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后署名均为王晋升,且署名上均加按指印。陈学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相关汇款、转账亦是进入王晋升个人账户。另从王晋升提供的相关还款凭证来看,部分还款凭证显示也是从王晋升的个人账户转入陈学磊账户;其提供的印有浩然公司字号的收据上亦载明相关利息是由浩然公司转交。因此,可以认定王晋升是与陈学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其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虽然在借据上,王晋升的签名后有浩然公司的印章,王晋升亦提供加盖浩然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说明相关债务为浩然公司债务。但因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暨一人股东王晋喜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确认,故对王晋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陈学磊向刘丽君转让的债权是否明确具体。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刘丽君提供其自陈学磊处受让的120万元债权凭证--1447号、1449号借据,并提供陈学磊及案外人的相关汇款、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陈学磊转让给刘丽君的债权是明确、具体的,王晋升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王晋升虽提供相关还款凭证,但均系其偿还本案借据以外的借贷债务,且其在偿还后已将所对应的大部分借据收回。对于其中2011年11年16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8日偿还的共计30万元,因原告另提供30万元金额的1450号借据并对该借据未收回进行了合理解释,而被告提供的30万元还款凭证并未载明是否对应本案借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所转让的债权已经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因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对于王晋升请求将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冲抵相应本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提供的支付利息凭证来看,存在数笔借款同时付息的情形,无法区分所付利息对应的借据。故对王晋升已支付的该两笔借款全部利息,按照王晋升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原告、陈学磊认可的收息情况,扣除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得出的利息,冲抵相应本金。相应冲抵计算见本判决附页。经冲抵后,王晋升应偿还本金数额为938040元。对于受让债权与冲抵后本金的差额,原告刘丽君有权向第三人陈学磊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晋升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晋升偿还原告刘丽君本金93804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380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10元,由被告王晋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袁京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钟薇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泉民初字第2819号单位:元借据号已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支付利息扣减本金剩余本金1447号375000288000870005130001449号486000311040174960425040(注:2009年4月30日及2009年7月24日的人民银行中长期3-5年贷款利率为年息5.7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