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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与葛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葛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56号。代表人范鲁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敬,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葛圆圆,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王虎,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以下简称柳园支行)与被告葛圆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园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学敬、被告葛圆圆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园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柳园支行与被告葛圆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葛圆圆作为借款人以葛圆贺位于古楼办事处东昌华庭小区5幢13层东单元13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借款98.5万元,年利率7.68%,期限60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952616.97元及2013年10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被告葛圆圆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属实,我方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柳园支行与被告葛圆圆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柳园支行,借款人葛圆圆,借款金额98.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6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60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柳园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8.5万元,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葛圆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葛圆圆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52616.9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柳园支行与被告葛圆圆签订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葛圆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葛圆圆偿还借款本息952616.97元及2013年10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与被告葛圆圆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葛圆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2616.9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