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存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存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董存新,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存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存新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董存新与何刘根驾驶的豫N84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15396.7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豫N848**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066005072012003029,商业险保单号为106600509201200449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875.41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申请追加何刘根参与本次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何刘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存新不负事故责任。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组。以此证明:董存��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15396.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董存新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董存新支付鉴定费800元。5、租房协议、收到条、出租人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董存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夏邑县城关镇光明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董存新在城关镇光明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7、夏邑县罗庄镇罗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董存新兄弟二人,母亲朱英兰在世,原告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8、朱月英及董存新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10、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号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10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病历显示原告住址为罗庄乡董庄村;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5、6有异议,房产证为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居委会不具备出具暂住人口的资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对证据7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内容的资质,对证据9与原件核对无误情况下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0,均系相关部门出具,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综合证明原告董存新住院接受治疗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虽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鉴定费用,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租房协议、收到条有出租人签字,与出租人房产证信息一致,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盖章后出具的证明相一致,与证据7村民委员会盖章后出具的证明亦相一致,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夏邑县罗庄镇罗东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村民朱英兰身份关系所作证明,与证据8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日,何刘根驾驶豫N848**号轿车沿罗庄至会亭公路行驶至罗庄镇二中附近与原告董存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董存新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存新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1日,支付医疗费15396.7元。2012年9月1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刘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存新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存新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豫N848**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8月30日,董存新与程月梅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程月梅所有的位于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东段宜佳馨苑二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房屋出租给董存新,租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0年9月3日,程月梅收到董存新租金8400元。董存新父亲董恒昌(已故)、母亲朱英兰(1933年1月6日出生)育有两子,长子董存新,次子董耕耘,董存新及朱英兰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董存新与何刘根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刘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何刘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豫N84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董存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董存新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董存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53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40天(住院期间)=6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40天(住院期间)=4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12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5000元;5、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56元×12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700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0%(伤残等级)=81770.48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朱英兰)生活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伤残等级(20%)÷2(2个扶养人)×9.5年=4780.53元,该项费用计入董存新的残疾赔偿金,董存新的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4780.53元=865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董存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董存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8651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8651元后,原告董存新下余损失为6396.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本院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原告。综上,原告董存新的赔偿费用共计125047.7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54875.41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庭审时要求追加驾驶人何刘根参与诉讼,因该人并非必需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存新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存新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董存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