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周商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登明与江阴市恒盛法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明,江阴市恒盛法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商初字第0225号原告陈登明,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恒盛法兰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4475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山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顾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登明诉被告江阴市恒盛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明诉称:2010年5月份至2013年元月份陈登明帮恒盛公司多次加工法兰模具,因恒盛公司资金不足一直未支付加工费,陈登明多次催要此款,恒盛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至今还有55459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盛公司立即支付模具加工费55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盛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陈登明与恒盛公司于2010年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陈登明为恒盛公司加工法兰模具。2013年2月6日,恒盛公司的股东张明芽出具欠条,载明“江阴市恒盛法兰有限公司欠陈登明模具加工费伍万伍仟肆佰伍拾玖元伍角”。事后,陈登明因催讨加工费无着,于2013年8月27日将恒盛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陈登明自愿依照加工费55459元进行主张。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恒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加工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恒盛公司结欠陈登明加工费55459.50元,有欠条、恒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陈登明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陈登明自愿依照55459元进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恒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恒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陈登明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未予以抗辩和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陈登明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加工费554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恒盛法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登明加工费55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88元(陈登明已预交),由江阴市恒盛法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登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