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蔡晓东与胡福敏、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东,胡福敏,张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90号原告:蔡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梦、阮成昊。被告:胡福敏。被告:张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善。原告蔡晓东与被告胡福敏、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叶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追加被告张毅作为共同被告。被告张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张毅的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蔡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叶梦、被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东诉称:原告蔡晓东与被告胡福敏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胡福敏提供鞋底。2012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胡福敏对2012年2月到5月的货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000元。被告胡福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单据一张,并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被告胡福敏将原告方的发货单等凭据收走。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有“欧其尔”字样,原告认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欧其尔皮鞋厂责任人张毅应对上述货款负清偿责任。此后,被告陆续还了原告3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余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福敏、张毅立即支付原告蔡晓东货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鞋底款的事实。4、温州市龙湾海滨欧其尔皮鞋厂的个��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追加被告的主体资格。5、财务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其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财务明细反映,被告欧其尔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的事实。6、2012年2月份对账单,用以证明欧其尔2012年2月欠货款1048.25元。7、2012年3月份对账单及发货单存根(28张),用以证明欧其尔2012年3月欠货款116987.8元。8、2012年4月份对账单及发货单存根(15张),用以证明欧其尔2012年4月欠货款49452.15元。9、2012年5月份对账单及发货单存根(7张),用以证明欧其尔2012年5月欠货款29577.05元。10、证人周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欧其尔胡福敏有生意往来及欠款71000元的事实。11、证人肖某证言,用以欧其尔胡福敏下单这一环节的真实性。12、证人吴某证言,用以证明运货环节真实性。13、证人王某证言,用以证明运货流程。被告胡福敏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毅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被告的公司欧其尔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与胡福敏也没有买卖往来,不用承担责任。被告张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福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入库凭单,只能说明正东公司在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入库了101000元东西,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落款处的欧其尔、胡福敏这六字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有买卖关系。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财务明细是可以拆装、可以任意添加的,且有很多涂改,可能是原告内部伪造的。证据6、7、8、9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目的。对证据财务明细补充下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发生过交易,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予以佐证。证据10-13,证人周某是实际经营者,不能作为适格证人,证人肖茂某是负责排单发货,不能确定是向欧其尔还是胡福敏下的单,并且该证人是原告员工证明效力有限,证人吴某、王某无证据证明有运输关系,无证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3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晓东是温州市瓯海郭溪正东鞋材厂工商登记的业主,被告张毅是温州市龙湾海滨欧其尔皮鞋厂工商登记的业主。被告胡福敏一直以温州市龙湾海滨欧其尔皮鞋厂的名义向温州市瓯海郭溪正东鞋材厂购买鞋底。原告的货物也是送货到温州市龙湾海滨欧其尔皮鞋厂。2012年7月10日,被告胡福敏向温州市瓯海郭溪正东鞋材厂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2012年1月到5月的货款为101000元,落款处注明“欧其尔胡福敏”。2012年7月11日,温州市龙湾海滨欧其尔皮鞋厂因自行停业注销工商登记。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福敏陆续偿还3万元。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福敏作为温州市龙湾海滨欧其尔皮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向原告蔡晓东的温州市瓯海郭溪正东鞋材厂购买鞋底,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毅是温州市龙湾海滨欧其尔皮鞋厂的工商登记业主,应与被告胡福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毅关于两个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答辩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两被告追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请求偿还货款及其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晓东货款71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毅对上述被告胡福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胡福敏、张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