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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途经新民街延伸段与临西路交叉口时与同向由陈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及图片说明、醉驾案现场照片及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临安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单、残疾人证、刻录经过及光盘、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